(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4號,1997年3月28日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貫徹有關种子管理法規,加強种質資源管理,促進我國農作物种子(苗)的對外貿易与合作交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進出口農作物种子(苗)(以下簡稱農作物种子)包括從國(境)外引進和与國(境)外交流研究用种質資源(以下簡稱進出口种質資源)、進出口生產用种子。進出口生產用种子包括試驗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對外制种用种子。 第三條 從事進出口生產用种子業務和向國(境)外提供种質資源的單位應當具備中國法人資格。禁止個人從事進出口生產用种子業務和向國(境)外提供种質資源。進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應當具有与其進出口种子類別相符的种子生產、經營權及進出口權﹔沒有進出口權的,由農業部指定的具有農作物种子進出口權的單位代理。 第二章 進出口种質資源的管理 第四條 向國(境)外提供种質資源,按照作物种質資源分類目錄管理。屬于“有條件對外交換的”和“可以對外交換的”种質資源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送交中國農業科學院品种資源研究所(以下簡稱品資所),品資所征得農業部同意后辦理審批手續﹔屬于“不能對外交換的”和未列入目錄的种質資源不准對外交流,特殊情況需要提供的,由品資所審核,報農業部審批。引進种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品資所登記,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五條 對外交流种質資源的申請和審批﹕ (一)對外交流單位向審核單位提出申請,按規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寫《對外交流農作物种質資源申請表》(見附件一),提交對外交流种質資源說明。審核單位同意后,再轉報審批單位審批。 (二)審批單位審批同意的,由品資所統一開具《對外提供農作物种質資源准許証》(見附件二),加蓋“農業部對外交流農作物种質資源審批專用章”。种質資源對外交流單位,持《對外交流農作物种質資源准許証》到植物檢疫机關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對外交流農作物种質資源准許証》作為海關放行的依据。 第三章 進出口生產用种子的管理 第六條 進出口生產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農業部審批。 第七條 進口試驗用种子應堅持少而精的原則。每個進口品种,种子以10畝播量,苗木以100株為限。 第八條 進口試驗用种子應在國家或省品种審定委員會的統一安排指導下進行試驗。 第九條 申請進口大田用商品种子,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品种應當經國家或省級農作物品种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國內暫時沒有開展審定工作而生產上又急需的作物种類品种,應當提交至少2個生育周期的引种試驗報告。 (二)种子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標准或行業標准﹔對沒有國家標准或行業標准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或參考有關國際標准。 第十條 進口對外制种用种子,不受本辦法第九條限制,但繁殖的种子不得在國內銷售。 第十一條 從事進口大田用商品种子業務的單位應當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將下一年度進口种子計划上報所在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后于十月底前報農業部。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种子出口,但列入种質資源“不對外交換的”和未列入目錄的品种及雜交作物親本种子原則上不允許出口。特殊情況,應報經農業部批准。 第十三條 進出口生產用种子的申請和審批﹕ (一)進出口單位向審核机關提出申請,按規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寫《進(出)口農作物种子(苗)審批表》(見附件三),提交進出口种子品种說明﹔辦理進口對外制种用种子,應提交對外制种合同(或協議書)﹔辦理進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應提交有關《种子經營許可証》、《營業執照》和种子進出口權的証明文件。審核机關同意后,再轉報審批机關審批。 (二)經審批机關審批同意,加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進出口農作物种子審批專用章”。种子進出口單位,持有效《進出口農作物种子(苗)審批表》批件到植物檢疫机關辦理檢疫審批手續。辦理進口農作物种子的,由農業部出具《動植物苗种進口免稅審批証明》(見附件四),作為海關免稅放行的依据。 第四章 進出口農作物种子管理的監督 第十四條 品資所應當在每季度開始的第一個月十日前,將上一季度進出口种質資源審批情況報農業部﹔每年1月10日前向農業部報上一年度工作總結。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進出口審批或檢疫審批的,由本單位或上級机關給予行政處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進出口農作物种子(苗)審批表》由農業部統一印制﹔《對外交流農作物种質資源申請表》、《對外提供農作物种質資源准許証》由農業部委托品資所統一印制。 第十七條 《進出口農作物种子(苗)審批表》的有效期為6個月,《動植物苗种進口免稅審批証明》、 《對外交流農作物种質資源准許証》的有效期為3個月。超過有效期限或需要改變進出口种子的品种、數量、進出口國家或地區的,均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進出口農作物种子應辦理植物檢疫手續,具体辦法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檢疫條例》及有關植物檢疫規章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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