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 1998.06.27
實施日期: 1998.06.27
南京市農作物种子管理條例
1998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制定1998年6月2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种子管理,保証農作物种子質量,維護農作物种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生產,根据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种子(以下簡稱种子),是指用于農業生產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种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林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种子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負責委托范圍內的种子管理工作。市農林部門委托市蔬菜种子管理机构負責委托范圍內的蔬菜种子的管理工作。工商行政、技術監督、物价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种子事業發展,對良种的選育、中間試驗、生產、經營和推廣給予資金、物資等方面的扶持﹔對在种子科研、生產、經營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市農林部門設立的農作物品种審定小組,接受省農作物品种審定委員會的委托,審定适合于本地區种植、推廣的小宗農作物新品种。
市農作物品种審定小組的日常工作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承擔。
第七條 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農作物品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經營和推廣。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划地建設符合生產商品种子條件的生產基地,逐步實行种子生產專業化。鼓勵實行統一供种。
第九條 農林部門應當根据轄區內農業生產發展和農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种子生產計划,并提供信息和技術服務。
第十條 從事商品种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農林部門申請辦理《農作物种子生產許可証》。未取得《農作物种子生產許可証》的,不得進行商品种子生產。《農作物种子生產許可証》的有效期為种子的一個生產周期。
第十一條 申領《農作物种子生產許可証》,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定規模的生產种子的基地以及繁殖制作良种的隔离、栽培條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產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生產的种子品种應當是經過審定通過的品种。
第十二條 糧、棉、油等主要農作物雜交种子,除自用的以外,由市、縣農林部門組織生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雜交种子的生產。
第十三條 生產商品种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農作物种子生產許可証》規定的作物种類、產地和規模進行生產﹔
(二)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种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种苗產地檢疫規程﹔
(三)生產的商品种子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准或者省級規定的地方標准﹔
(四)生產的种子必須經過檢驗,并取得种子檢驗机构核發的《种子質量合格証》。
第十四條 從事种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農林部門申請辦理《農作物种子經營許可証》,并憑証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農作物种子經營許可証》實行年度驗証制度。
第十五條 申領《農作物种子經營許可証》,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能正确識別、鑒定經營种子的种類和質量的專職檢驗人員﹔
(二)有熟練掌握种子貯藏、包裝技術的保管人員﹔
(三)有与所經營种子种類、質量、數量相适應的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設施﹔
(四)有經營种子必備的資金、營業場所。
第十六條 經營种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農作物种子經營許可証》批准的經營范圍進行經營﹔
(二)种子品种必須是經審定通過的﹔
(三)种子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標准,并附有种子檢驗、檢疫合格証書﹔
(四)种子必須經過精選、加工、分級包裝,并附產品說明書和《种子質量合格証》﹔
(五)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种子价格管理的規定。
第十七條 糧、棉、油等主要農作物雜交种子由當地的縣級以上農林部門指定的种子經營机构組織經營。農業科研、教學單位可以經營經審定通過的自育自產的新品种雜交种子。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雜交种子。
第十八條 從事農作物雜交种子代銷業務的單位,應當向所在縣農林部門提出申請,經縣農林部門初審,報市農林部門核發代銷証后,方可接受有經營權單位的委托,開展代銷業務。
開展代銷業務必須納入所在縣農林部門的供种計划,并与委托代銷單位簽訂代銷協議或者合同。十九條 种子銷售的包裝物上應當用中文標明种子品种的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重量、質量標准、使用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條 調運种子應當經縣級以上農林部門植物檢疫机构檢疫,取得該机构出具的植物檢疫証書。 運輸种子必須持有《种子質量合格証》和植物檢疫証書。
郵寄种子必須附有植物檢疫証書。
第二十一條 糧、棉、油主要農作物的种子,市和縣農林部門應當分別按年需用种量百分之二、百分之五的比例收貯,用于救災備荒,其所需費用,同級財政部門應當給予适當補貼。
第二十二條 救災備荒种子應當分品种貯備,并定期檢查更換,保証質量。動用貯備的救災備荒种子,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農作物种子生產許可証》從事商品种子生產的,由農林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 HT 處以每公頃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農作物种子經營許可証》經營种子,或已取得《農作物种子經營許可証》但超出規定的范圍經營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 經營未經審定或者審定未通過的种子的,由農林部門根据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經營的种子和違法所得。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由經營者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農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在依据本條例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种子管理人員和种子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分別持有有權部門核發的《种子管理員証》和《种子檢驗員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依法執行公務。對無理阻礙种子管理和檢驗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 机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机關的上一級机關申請复議﹔對复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机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十條 种子管理人員和种子檢驗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