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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農作物种子條例


        (2004年8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號)

《甘肅省農作物种子條例》已于2004年8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8月4日

  第一條 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种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品种選育和种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适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种子(含草种子)是指用于農作物生產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主要農作物是指小麥、玉米、棉花、稻、大豆、馬鈴薯、油菜和胡麻﹔其他農作物為非主要農作物。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編制農作物种子發展規划,組織實施農作物品种引進、區域試驗、示范、繁育、推廣計划,發布信息﹔
  (三)負責農作物品种管理﹔
  (四)審核、核發、管理農作物种子生產、經營許可証,監督農作物种子生產、經營活動和种子質量﹔
  (五)培訓農作物种子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依法查處种子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農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負責具体管理工作,但不得委托管理与生產、經營未分离的种子管理机构。
  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与和從事种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良种繁育基地建設,改善制种區域的基礎設施,鼓勵科研机构、農業院校對种子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扶持种子產業發展﹔獎勵在种質資源保護和良种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選擇优良品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种植其指定的品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种子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扶持良种選育和推廣。
  第八條 省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与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制定農作物种子的地方標准,推進种子生產、加工標准化。
  第九條 省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种質資源确定保護范圍,設立保護標志,加強保護管理﹕
  (一)農作物种子的野生种、野生近緣种、瀕危稀有种和保護區、保護地、种質圃內的种質資源﹔
  (二)其他具有保護价值的种質資源。
  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從國內外引進的种質資源進行檢疫、隔离試种,并將适量种子及有關資料報省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單位鑒定、登記和保存。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選育、引進的主要農作物品种与草品种,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
  第十一條 推廣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种應當由省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确定公布,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產量高于當地同類型主要推廣品种百分之五以上﹔
  (二)產量雖与當地主要推廣品种相近,但品質、成熟期或者抗逆性等性狀表現突出。
前款所列條件應當經過不少于五個固定試驗點連續兩年以上的品种比較試驗和不少于五個試驗點的生產試驗。
  第十二條 育成的草品种种子實行世代認証制度。對獲得認証的草品种种子,由省草品种种子認証机构發放相應世代、相應數量的標簽。
  第十三條 進口的生產用草种子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國家或者省草品种審定委員會通過的評估報告,或者由其統一安排的三個以上生育周期的引种試驗報告﹔
  (二)符合國家標准的种子質量檢驗報告及植物檢疫証書﹔
  (三)附有完整的中文標簽。
  第十四條 主要農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的商品种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种子及其親本种子、常規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生產許可証,由生產所在地的縣(市、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种子的生產許可証,由生產所在地的縣(市、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州)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申請領取种子生產許可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种子生產企業建立穩定的种子生產基地。
  种子生產基地由縣(市、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划并負責實施。
  第十六條 种子生產基地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土地相對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溫度等條件适宜种子生產﹔
  (二)無檢疫性病虫害﹔
  (三)隔离條件達到標准,适宜制种。
  第十七條 縣(市、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种子生產基地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种子生產基地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取得种子生產許可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符合條件的种子生產基地預約生產种子,嚴格執行种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种子檢驗、檢疫規程,隔离條件必須達到國家或者本省有關標准。
  第十九條 种子生產企業确定种子生產基地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兩個以上种子生產企業在同一區域內競爭种子生產基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种子生產企業向區域內的村、組和村民公示企業基本情況、生產种子的條件、要求等,由村、組和村民自主選擇后簽訂种子生產合同。
  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爭搶合同約定的种子生產基地﹔不得在合同約定的种子生產基地隔离帶內种植影響种子質量的農作物。
  第二十條 在种子生產基地范圍內的絕大多數村民自愿生產种子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說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共同生產种子或者种植不影響种子質量的其他農作物。
  對按种子生產企業要求在种子生產基地隔离帶內改种其他農作物的村民,种子生產企業應當對其改种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
  對在种子生產基地隔离帶內种植同類農作物,影響相鄰大多數村民种子生產質量,仍种植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當事人工作,促其改正﹔對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員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預約生產种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生產种子的組織和個人,提供合格的親本或者原种种子,進行技術指導,按照約定收購种子,兌付种子款,承擔因親本、原种种子質量或者技術指導失誤造成的損失﹔對未按照种子生產技術規程和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產,經种子檢驗机构檢驗不合格的种子有權拒絕收購。
  生產种子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生產技術規程和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產种子,接受技術指導,按照約定交售种子,并有權按照約定獲得种子生產的收益和因种子生產單位和個人的責任造成的損失賠償。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与無种子生產許可証的企業簽訂种子生產合同﹔禁止向無种子生產許可証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產的主要農作物親本种子和原种种子﹔未經种子生產企業書面同意,禁止收購其合同約定生產的种子。
  第二十三條 种子生產企業生產的种子應當達到國家或者本省的質量標准。對達不到標准的种子,由縣以上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其改變用途。
  各級种子管理机构應當在种子生產季節對种子生產田進行質量檢驗,并通報田間檢驗結果。任何單位不得出具虛假的种子質量檢驗証明。
  第二十四條 農作物种子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种子及其親本种子、常規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經營許可証,由种子經營者所在地的縣(市、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种子經營許可証由种子經營者所在地的縣(市、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州)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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