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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种子法》辦法


日期﹕2006-10-24 發布單位﹕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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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种質資源保護

  第三章品种選育与審定

  第四章种子生產

  第五章种子經營

  第六章种子使用

  第七章种子質量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种子法》(以下簡稱《种子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品种選育和种子生產、經營、使用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种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种子發展規划,扶持种子生產基地和种子市場体系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信貸和稅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促進种子產業發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農作物、林木新品种的培育、開發和良种推廣,保護植物新品种權,鼓勵种子選育、生產、經營一体化。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种子專項資金,用于种質資源保護与利用、种子技術研究与應用、种子基地建設、品种試驗及良种選育、示范和推廣。

  第五條 市和區、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市和區、縣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負責种子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种子管理机构對區、縣种子管理机构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本市建立种子貯備制度,主要用于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保障農業、林業安全。

  第七條 种子進出口和對外合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檢查。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在种質資源保護、良种選育、推廣和种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种質資源保護

  第九條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种質資源的保護,建立种質資源庫、种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种質資源保護地,确定并公布本市重點保護的种質資源目錄。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划地組織調查本市种質資源情況,并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質資源目錄。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保護、交流与利用种質資源。

  市和區、縣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本市种質資源保護需求,承擔种質資源保護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适當的扶持和補償。

  第十一條 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据本市种質資源的實際情況,對下列种質資源确定保護范圍,設立保護標志,加強保護管理﹕

  (一)農作物、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和瀕危稀有的繁殖材料﹔

  (二)人工培育的遺傳材料﹔

  (三)其他具有保護价值的种質資源。

  第十二條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的天然种質資源。因科研、教學、人工繁育等特殊情況需要,經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的除外。

第三章 品种選育与審定

  第十三條 本市依法保護植物新品种權所有人(以下簡稱品种權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种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該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術,他人不得侵占,未經該單位或者個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轉讓、贈予、披露。

  第十五條 鼓勵种子企業獨立育种或者与科研單位、學校合作育种,或者委托科研單位、學校育种。合作育种或者委托育种的,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內容包括育种目標、完成期限、投資、新品种權益、違約責任等。

  第十六條 主要農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經國家或者本市審定通過并公告后,可以在本市适宜生態區域推廣。

  從相鄰省市且与本市屬于同一适宜生態區的地區引种屬于本市主要農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應當經該地區省級審定通過,并報經市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在本市推廣。

  第十七條 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种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也不得以試驗、示范等方式經營、推廣。

  應當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种經營、推廣,也不得以試驗、示范等方式作為良种經營、推廣﹔但生產确需使用的,應當經市林木品种審定委員會認定,并在規定的期限和生態區域內使用。

  第十八條 在本市推廣非主要農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應當經過試驗、示范,并控制在适宜區域內。

  第十九條 經營、推廣的農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同一個品种應當使用同一個名稱。

  經營、推廣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應當使用審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稱。

  第二十條 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缺點的,經市農作物品种審定委員會或者市林木品种審定委員會确認,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后,停止經營、推廣。

第四章 种子生產

  第二十一條 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產應當執行种子生產許可制度。

  申請領取种子生產許可証應當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并提交相應的証明材料。

  种子生產許可証由市或者區、縣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權限核發,有效期為三年。

  第二十二條 在种子生產許可証有效期內,許可証注明的項目變更的,种子生產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証机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种子生產基地建設,推進种子標准化生產,提高种子質量。

  种子生產基地應當具備与种子生產相适應的生產條件、設施以及技術人員,有符合技術規范要求的隔离條件。

  第二十四條 种子企業委托農村集体經濟組織或者農戶生產种子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委托方有義務提供合格的親本或者原种,負責种子生產技術指導,并按照合同約定收購种子﹔受托方有義務按照生產技術規程或者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進行种子生產,接受委托方的技術指導,并不得違反合同約定將种子或者繁殖材料出售給他人。

  委托方有權拒絕收購因受托方未按种子技術規程或者合同約定的技術要求生產的不合格种子,但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种子不合格的除外﹔受托方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獲得种子生產的收益,有權獲得因委托方責任造成的損失補償。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作物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產﹕

  (一)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

  (二)親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品种性狀尚不穩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商品种子生產者應當按照《种子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建立种子生產檔案。

  种子生產檔案保存期限,應當執行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种子經營

  第二十七條 种子經營應當執行种子經營許可制度。

  申請領取种子經營許可証應當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并提交相應的証明材料。

  种子經營許可証由市或者區、縣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權限核發。農作物种子經營許可証有效期為五年。林木种子經營許可証有效期為三年。

  第二十八條 在种子經營許可証有效期內,許可証注明的項目變更的,种子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証机關辦理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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