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06-01-26 發布單位﹕農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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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56號
《草种管理辦法》業經2006年1月5日農業部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25日農牧漁業部頒發的《牧草种子暫行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部長﹕杜青林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草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草种管理,提高草种質量,維護草品种選育者和草种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草業的健康發展,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种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草品种選育和草种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草种,是指用于動物飼養、生態建設、綠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及飼用灌木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葉、芽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草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种管理工作。
第五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与和從事草种生產、經營活動﹔草种生產經營机构不得參与和從事草种行政管理工作。草种的行政主管部門与生產經營机构在人員和財務上必須分開。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种質資源保護和良种選育、生產、更新、推廣工作,鼓勵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獎勵在草种質資源保護和良种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草种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 國家保護草种質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條 農業部根据需要編制國家重點保護草种質資源名錄。
第九條 農業部組織有關單位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草种質資源,建立草种質資源庫,并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草种質資源名錄。
第十條 農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据需要建立國家和地方草种質資源保護區或者保護地。
第十一條 禁止采集、采挖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草种質資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采挖的,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農業部審批。
第十二條 從境外引進的草种質資源,應當依法進行檢疫。
對首次引進的草种,應當進行隔离試种,并進行風險評估,經确認安全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條 國家對草种質資源享有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提供草种質資源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農業部審批。
第三章 草品种選育与審定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從事草品种選育,鼓勵科研單位与企業相結合選育草品种,鼓勵企業投資選育草品种。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新草品种審定制度。新草品种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
第十六條 農業部設立全國草品种審定委員會,負責新草品种審定工作。
全國草品种審定委員會由相關的科研、教學、技術推廣、行政管理等方面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處級以上職務的專業人員組成。
全國草品种審定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農業部聘任。
第十七條 審定通過的新草品种,由全國草品种審定委員會頒發証書,農業部公告。
審定公告應當包括審定通過的品种名稱、選育者、适應地區等內容。
審定未通過的,由全國草品种審定委員會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外國公民、外國企業或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新草品种審定的,應當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國草种科研、生產、經營机构代理。
第四章 草种生產
第十九條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草种生產許可証由草种生產單位或個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條 申請領取草种生產許可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條件﹔
(二)具有無國家規定檢疫對象的草种生產地點﹔
(三)具有与草种生產相适應的資金和生產、檢驗設施﹔
(四)具有相應的專業生產和檢驗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領取草种生產許可証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生產許可証申請表﹔
(二)專業生產和檢驗技術人員資格証明﹔
(三)注冊資本証明材料﹔
(四)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清單、照片和產權或合法使用權証明﹔
(五)草种晒場情況介紹或草种烘干設備照片及產權或合法使用權証明﹔
(六)草种倉儲設施照片及產權或合法使用權証明﹔
(七)草种生產地點的檢疫証明和情況介紹﹔
(八)草种生產質量保証制度﹔
(九)品种特性介紹。
品种為授權品种的,還應當提供品种權人同意的書面証明或品种轉讓合同﹔生產草种是轉基因品种的,還應當提供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証書。
第二十二條 審批机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核發草种生產許可証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必要時,審批机關可以對生產地點、晾晒烘干設施、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進行實地考察。
第二十三條 草种生產許可証式樣由農業部統一規定。
草种生產許可証有效期為3年,期滿后需繼續生產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期滿3個月前持原証按原申請程序重新申領。
在草种生產許可証有效期內,許可証注明項目變更的,被許可人應當向原審批机關辦理變更手續,并提供相應証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証從事主要草种的商品生產。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草种生產許可証。
第二十五條 草种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草种生產技術規程》生產草种,并建立草种生產檔案,載明生產地點、生產地塊環境、前茬作物、親本种子來源和質量、技術負責人、田間檢驗記錄、產地气象記錄、种子流向等內容。生產檔案應當保存至草种生產后2年。
第五章 草种經營
第二十六條 草种經營實行許可制度。草种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先取得草种經營許可証后,憑草种經營許可証向工商行政管理机關申請辦理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但依照《种子法》規定不需要辦理草种經營許可証的除外。
主要草种雜交种子及其親本种子、常規原种种子的經營許可証,由草种經營單位和個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草种進出口業務的,草种經營許可証由草种經營單位或個人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農業部核發。
其他草种經營許可証,由草种經營單位或個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七條 申請領取草种經營許可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与經營草种种類和數量相适應的資金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夠正确識別所經營的草种、檢驗草种質量、掌握草种貯藏和保管技術的人員﹔
(三)具有与經營草种的种類、數量相适應的經營場所及倉儲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申請領取草种經營許可証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經營許可証申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