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50號
《農作物种子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業經2005年1月26日農業部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杜青林
二○○五年三月十日
農作物种子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作物种子質量監督管理,維護种子市場秩序,規范農作物种子質量監督抽查(以下簡稱監督抽查)工作,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种子法》(以下簡稱《种子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督抽查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質量檢驗机构對生產、銷售的農作物种子進行扦樣、檢驗,并按規定對抽查結果公布和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抽查的組織實施和結果處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种子質量檢驗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簡稱承檢机构)負責抽查樣品的扦樣工作,种子質量檢驗机构(以下簡稱檢驗机构)負責抽查樣品的檢驗工作。
第四條 監督抽查的樣品,由被抽查企業無償提供,扦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第五條 被抽查企業應當積极配合監督抽查工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監督抽查。
第六條 監督抽查所需費用列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預算,不得向被抽查企業收取費用。
第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已經實施監督抽查的企業,自扦樣之日起六個月內,本級或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該企業的同一作物种子不得重复進行監督抽查。
第二章 監督抽查計划和方案确定
第八條 農業部負責制定全國監督抽查規划和本級監督抽查計划,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据全國規划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監督抽查計划。
監督抽查對象重點是當地重要農作物种子以及种子使用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農作物种子。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据實際情況,對种子質量單項或几項指標進行監督抽查。
第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据計划向承檢机构下達監督抽查任務。承檢机构根据監督抽查任務,制定抽查方案,并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抽查方案應當科學、公正、符合實際。
抽查方案應當包括扦樣、檢驗依据、檢驗項目、判定依据、被抽查企業名單、經費預算、抽查時間及結果報送時間等內容。
确定被抽查企業時,應當突出重點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通過抽查方案后,向承檢机构開具《种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
《种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是通知企業接受監督抽查的証明,應當說明被抽查企業、作物种類、扦樣人員和單位等,承檢机构憑此通知書到企業扦樣,并交企業留存。
第十一條 承檢机构接受監督抽查任務后,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督抽查規定,熟悉監督抽查方案,對扦樣及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提出合理的解決預案,并做好准備工作。
各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抽查中确定的被抽查企業和作物种類以及承檢机构、扦樣人員等應當嚴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形式和名義事先向被抽查企業泄露。
第三章 扦樣
第十二條 執行監督抽查任務的扦樣人員由承檢机构指派。到被抽查企業進行扦樣時,扦樣人員不得少于兩名,其中至少有一名持种子檢驗員証的扦樣員。
第十三條 扦樣人員扦樣前,應當向被抽查企業出示《种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和有效身份証件,說明監督抽查的性質和扦樣方法、檢驗項目、檢驗依据、判定依据等內容﹔了解被抽查企業的种子生產、經營情況,必要時可要求被抽查企業出示有關檔案資料,以确定所抽查品种、樣品數量等事項。
第十四條 抽查的樣品應當從市場上銷售或者倉庫內待銷的商品种子中扦取,并保証樣品具有代表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扦樣﹕
(一)被抽查企業無《种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所列農作物种子的﹔
(二)有証据証明擬抽查的种子不是用于銷售的﹔
(三)有証据証明生產的种子用于出口,且出口合同對其質量有明确約定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業可以拒絕接受扦樣﹕
(一)扦樣人員少于兩人的﹔
(二)扦樣人員中沒有持証扦樣員的﹔
(三)扦樣人員姓名、單位与《种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不符的﹔
(四)扦樣人員應當攜帶的 《种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和有效身份証件等不齊全的﹔
(五)被抽查企業、作物种類与《种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不一致的﹔
(六)上級或本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六個月內對該企業的同一作物种子進行過監督抽查的。
第十六條 扦樣按國家標准《農作物种子檢驗規程-- 扦樣》執行。
扦樣人員封樣時,應當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証樣品的真實性。
第十七條 扦樣工作結束后,扦樣人員應當填寫扦樣單。扦樣單中的被抽查企業名稱、通訊地址、電話,所扦作物种類、品种名稱、生產年月、种子批重、种子批號,扦樣日期、扦樣數量、執行標准、檢驗項目、檢驗依据、結果判定依据等內容應當逐項填寫清楚。被抽查企業如有需要特別陳述的事項,可在備注欄中加以說明。
第十八條 扦樣單應當有扦樣人員和被抽查企業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字,并加蓋被抽查企業的公章。扦樣單一式三份,承檢机构和被抽查企業各留存一份,報送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一份。
第十九條 被抽查企業無《种子質量監督抽查通知書》所列農作物种子的,應當出具書面証明材料。扦樣人員應當在查閱有關材料和檢查有關場所后予以确認,并在証明材料上簽字。
第二十條 被抽查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扦樣或拒絕在扦樣單上簽字蓋章的,扦樣人員應當闡明拒絕監督抽查的后果和處理措施﹔必要時可以由企業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協調,如企業仍不接受抽查,扦樣人員應當及時向下達任務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情況,對該企業按照拒絕監督抽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在市場上扦取的樣品,如果經銷單位与標簽標注的生產商不一致的,承檢机构應當及時通知种子生產商,并由該企業出具書面証明材料,以确認樣品的生產商。生產商在接到通知七日內不予回复的,視為所扦种子為標簽標注企業的產品。
第四章 檢驗和結果報送
第二十二條 承擔監督抽查檢驗工作的檢驗机构應當符合《种子法》的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農業部組織的監督抽查檢驗工作由農業部考核合格的檢驗机构承擔。
第二十三條 檢驗机构應當制定監督抽查樣品的接收、入庫、領用、檢驗、保存及處置程序,并嚴格執行。
監督抽查的樣品應當妥善保存至監督抽查結果發布后三個月。
第二十四條 檢驗机构應當按國家標准《農作物种子檢驗規程》進行檢測,保証檢驗工作科學、公正、准确。
檢驗原始記錄應當按規定如實填寫,保証真實、准确、清晰,不得隨意涂改,并妥善保存備查。
第二十五條 檢驗机构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和相關种子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并根据國家標准《農作物种子檢驗規程》所規定的容許誤差對种子質量進行判定。